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