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顏碧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亦涉組織犯罪條例犯嫌重大,有串供之虞,並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9年
5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已起訴,偵查已完備,被告自無串證之空間,被告遭起訴均屬輕罪,組織為檢警偵查後,早已鳥獸散,被告 段樹文 等人已對組織無控制力,是被告無再犯之可能等語。餘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查本件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被害人及秘密證人乙1、乙2、乙3、A1、A2、C1、D1、E1、F1、G1、G2、G3、H1、I1、I2、I3、J1、K1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電話譯文、簡訊內容、正義會犯罪組織圖及扣案之子彈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觀諸同案被告段樹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甲○○,同案被告 黃翊宸 、 李鴻駒 、 葉作檀 、甲○○、 余少霆 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經核與被害人及秘密證人之指證情節有所出入。甚且,共同被告黃翊宸、李鴻駒、葉作檀、甲○○、余少霆間,就如何向被害人討債而為恐嚇、傷害、妨害自由行為之供述,亦參差互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況參以本件被告甲○○等人對被害人之暴力犯行,秘密證人及各該被害人,亦恐有因畏懼報復而不敢到庭據實陳述,致生罪證湮滅之可能,是為免案情晦暗,被告甲○○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
抑且,觀諸被告甲○○所涉犯罪情節,係因被告甲○○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他犯罪組織有所有糾紛,被告甲○○接獲同案被告之指示即夥同其他同案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因相同理由而接獲相同指示即對他人為多次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
五、至聲請人固以上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查另觀諸同案被告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或僅坦承部分犯行,或其等供述出入不一,亦與被害人及祕密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多有出入。復以被告甲○○等人對被害人之暴力犯行,秘密證人及各該被害人,亦恐有因畏懼報復而不敢到庭據實陳述,致生罪證湮滅之可能,是為免案情晦暗,被告甲○○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外,細繹被告甲○○之犯罪情節,係因被告甲○○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他犯罪組織有所糾紛,被告甲○○動輒接獲指示即多次對被害人為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已說明如上。則上開羈押事由,尚非因檢察官起訴,或因同案被告段樹文對組織已無控制力即得解消,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尚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嫌疑重大,有串供之虞,並有再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