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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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環南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62,400元(分別為2,400元及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是在中壢市○○路巧遇鄰居而在住家巷口閒聊,員警上盤查發現伊身上有酒味,說伊酒後駕車,伊是在家與朋友吃飯喝酒,下樓買煙,並沒有騎乘重型機車,又本件罰單寄回南部,伊並不知道有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辯稱:伊不知道有本件罰單云云。按當場舉發者,應
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
查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丙○○到庭證稱:伊有開單,異議人沒有簽收,異議人說他沒有騎車不簽,也不願意收受紅單,伊有告訴異議人違規事由,但沒有告訴他應到的時間及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9、33頁),舉發員警既未依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則該通知單送達效力為何,不無疑問。經核,該舉發通知單上既已註記「一、駕駛人於2時58分許攔查該車警見該駕駛騎車明顯不穩全身酒味並請求該員配合酒測經警方告知法定三次時間後,該員以不配合之方式拒測。二、無照駕駛行駛公路」、「應到案日期98年10月29日」、「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見本院卷第30頁),則員警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名或蓋章收受時,異議人於斯時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狀態,而據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異議人係於員警攔停告知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開具完成之後,故為拒絕簽章與收受,異議人雖未收受實體罰單,仍可利用「公路監理網」查詢該筆違規資料,倘其對違規事實有所疑義,自得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訴尋求救濟,本身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影響,如其拒絕收受,應自行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結果。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擬制送達程序雖有瑕疵,惟就異議人曾受舉發之事實並無影響,僅使其喪失於合法擬制送達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異議人仍應就其違規行為擔負責任,若非如此,無異鼓勵違規行為人倘不服員警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規避員警之合法舉發,圖求卸責,則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勢將破壞無存,難以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96號裁定參照)。
㈡又證人丙○○到庭證稱:伊當天執行98年10月15日凌晨2點
到4點勤務,伊駕駛巡邏車載甲○○巡邏至中壢市○○路,到環南路口前方時,看到來向車道有2人共乘1臺機車,沒有戴安全帽,速度沒有很快,伊感覺該車不穩,因此立即迴轉攔下異議人,伊請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異議人就說他沒有帶任何證件,伊聞到異議人身上有濃厚的酒味,伊詢問異議人是否喝酒,異議人沒有回答,只說與他後座朋友剛剛去吃飯,正要回家,因為伊沒有帶酒測器,就請駕駛人配合回派出所酒測,伊就帶異議人回去,這中間已經有間隔15分鐘以上,因為當時異議人和伊在現場僵持一段時間,回到派出所後異議人非常不配合,異議人忽然說他沒有喝酒騎車,伊說如果你沒有騎車的話,警察不可能攔下你,伊攔下異議人時間是2時48分,後來回到派出所時間是3時16分,中間間隔半個小時多,回到派出所異議人堅持不配合酒測,伊就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甲○○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從民族路往新屋交流到行駛,行駛至民族、環西路口,發現對向有一輛重型機車,駕駛及乘客均沒有戴安全帽,於是我們就迴轉下車盤查,並請他們出示證件、行照,當時是本件異議人騎車,但是駕駛人並沒有帶任何證件,我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後來就將他們帶回派出所查明身分,並實施酒測等與(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證人丙○○、甲○○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細繹證人丙○○、甲○○先後分別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於本件攔查經過,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異議人未帶證件、身上有酒味等節,證述內容不僅具體明確,且互核一致,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等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無訛。參以異議人於93年11月23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並無重型機車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異議人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沒有騎乘重型機車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
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定有明文。查本件查獲員警於98年10月15日當場製單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10月29日,異議人雖拒絕簽收,然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狀態,並可利用「公路監理網」查詢該筆違規資料,倘其對違規事實有所疑義,自得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訴尋求救濟,否則應自行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結果,業如前述。異議人遲於98年11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上留存之收文日期章
1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是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情,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裁處罰鍰2,4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罰鍰共62,400元(分別為2,400元及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