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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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2月10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上之住處飲用啤酒
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FM8-338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1)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平鎮市德育183號)對面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犯罪嫌疑人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為呼氣
0.83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66%,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影響: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復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記載,要求被告為:⑴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⑵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論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⑷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⑸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管內,畫一個圓等檢測,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亦證被告之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而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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