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事實
一、甲○○見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經常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之思源公園行走,嗣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飲酒後行經思源公園時,復見A女獨自1人在該公園散步,竟心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跟隨A女走至公園內之兒童遊戲區並擋住A女去路,強拉A女衣服,以其身體磨蹭A女,且以雙手自A女兩側腋下將其身體撐起致雙腳離地再拉至溜滑梯處,其間A女雖掙扎反抗,甲○○仍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強壓在地,用其下體不斷磨蹭A女,繼之伸手先進入A女內褲摸A女陰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
迨甲○○因注意有無人在公園內撞見而分散注意力之際,A女趁機掙脫逃往至思源公園對面即思源街與桃德路交叉路口之巷子內,甲○○見狀,旋即追趕在後,復在該巷子內,接續上揭犯意,強壓A女在地,復伸手進入A女內褲摸A女陰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性交得逞。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於偵查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悉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其目的即在以錄音、錄影真實紀錄訊問時之全部過程,藉以擔保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因此同條第2項即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以本院之勘驗筆錄代替內勤之訊問筆錄等語。查,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勘驗上開偵訊光碟【本院於99年3月1日之勘驗筆錄有誤,故以99年5月11日之勘驗筆錄為準】,依該逐字譯文之記載:「(問:是否認識該被害女子?我不認識)。我經常看她在思源公園裡走、散步。」、「(問:就是想占別人便宜,是不是這個意思?)我用手摸下體一下就手拿掉了。【被告並用手比畫是摸被害人下體一下】」、「(問:據被害人說,你當時還壓住她的身體不讓她離開,且她抗拒時,你也沒有停止對他手摸胸部?)沒有。(問:及手指到入陰部的動作,是不是這樣子?)對,我沒有再弄她了。(問:該女子拒絕,你還是繼續?)她要弄我的時候,剛好她手給我弄的時候,舉起來了,沒有再對她、弄她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及其反面頁),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供詞,確與上開訊問筆錄內容不符,但整體觀之,被告之真意顯未否認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部,惟因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確有未盡周延之處,該部分仍應以逐字譯文之內容為依據。至其餘偵訊中之供述,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情事,亦均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99年3月15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06號函、該院99年4月12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092號函、查獲照片6張(見偵卷彌封袋內、本院訴字卷第37、87頁、偵卷第25頁)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思源公園兒童遊戲區有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並有把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惟辯稱上揭所為係隔著A女之內褲所為,至在上揭土地公廟對面的巷子之犯行部分,則辯稱:那時候我不知道怎麼走到那邊的時候,走到電線桿前面,一樣又碰到她(指A女),我看到她的時候,我就好像拉著她還是抱她,不是很清楚,一下子就到電線桿旁邊的角落,一下子就起來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A女如何在思源公園遭被告強壓在地,撫摸其胸部,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嗣其趁隙脫逃,被告又如何追隨其至思源公園對面即思源街與桃德路交叉路口之巷子內,以相同之手段,遭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其陰道等情,此據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依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12月22日下午約5時30分許,在我家附近的八德市思源公園散步,突然有位中年男子向前與我攀談,我都沒有回應他,他便一直跟著我,問我說為何我都不理他,我亦沒有回應他繼續往前走,他便迅速地跑到我面前擋住我的去路,不斷的靠近我,他用手抓住我的衣服嘗試地用他的性器官在我的大腿處磨蹭,便同時伸手進入我的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抓住我的肩膀拖行至旁邊的空地,我試圖地要推開他並跟他說不要,但他並沒有停止撫摸我的動作,而且還將我壓制在地上便伸手進入我的褲子內撫摸我的下體,亦用他的手指進入我的性器官內,我不斷地要掙脫他侵害我亦大喊救命,此時有感覺到他的手臂有鬆開的現象,我便見機掙脫他迅速跑開,他亦繼續跟隨著我到八德市○○路○○○號之土地公廟,跟上我後,又將我抱住把我帶到對面陰暗處的草叢裡,又再度把我壓到草地上,重複他第一次對我性侵害的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到公園的一個空地,被告就一躍上前對我用雙掌對著我,喊聲碰,意思是要打炮。後來他就一直跟在我後面,而且是疾速的走在我後面,我沒有查覺到,後來我就走到公園孩子的遊戲區,那邊有遊戲設施,有溜滑梯等等,還有一些修剪過的草木,就形成天然的屏障,是一個死角,被告就突然走過來拉扯我的衣服,並開始在我背後用身體磨蹭我,後來他就跟我說話,並且被他雙手從我腋下及用下體往上撐起我,我雙腳是離地的,我就是這樣被他撐起拉我到溜滑梯,我一直不從,加上我的肢體動作不太協調,我那天穿的很厚重的衣服,因為當時旁邊有行人經過,他一邊用言語勸我跟他發生關係,後來他的手從我衣服的領口伸進去,一直在我胸部附近摸,也把我壓在地下,用他的下體一直磨蹭我,也有伸手進到我內褲內去摸我的下體,他也有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他好像一直在探索什麼,他對我這樣的行為持續一段時間,他想強壓我做的時候,也有看到行人注意力分散後,我就趁機跑開。當時我有說不要,但可能表達不是很清楚。之後,他追我追到公園外的廢空地,他又把我壓在地上,他手指還是一直伸入我的下體和插入我的陰道,他又隔著衣褲用他的下體磨蹭我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41頁),依證述A女上揭證述,雖其就⑴被告究係將其抱住帶至八德市○○路○○○號土地公廟對面陰暗處的草叢裡或係被告追其至公園外的廢空地部分及⑵被告以手指進入其之陰道時,A女有無大喊救命部分之證述前後有所不同,然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查,證人A女於上揭時、地突遭被告性侵害,案發當時應係處於不堪及害怕之恐懼心情,即被告所為之每一侵害行為,均係在證人A女遭受莫大恐懼、羞愧情緒下所為。從而,證人A女僅就被告究係以追或抱住其至土地公廟對面之草叢或廢空地、其是否有大喊救命等情,有稍許陳述不一之情形,應無礙證人A女整體證述之真實可信性。復質之證人A女於偵查時已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時,其有說不要,但可能表達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1頁),應認A女僅有對被告為掙脫之動作,並無大喊救命乙節較為可採。又酌以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
「(問:妳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是否如照片所示溜滑梯的地方【指偵卷第25頁】是。(問:第二次遭被告性侵害是否照片編號3、4所示的地方【指偵卷第25頁】?是。」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警詢跟偵查中都作證講說你遭被告對你為性侵害行為的處所有兩個地方,一個是在思源公園的兒童遊戲區,另外一個地方是在土地公廟對面的一個空地,所謂的土地公廟對面的空地是否是在一個小巷子裡面?)土地公廟的對面是一條小巷子。(問:是否是暗巷?)是的。(問:您是如何到達那個暗巷?)中間我很緊張,我是挾著尾巴跑掉,就是在...我是跑著過去的。(問:這部分的過程,你首先在警察局作證時講說被告是跟著你到土地公廟,然後跟上後,把你抱住,帶到對面的陰暗處的草叢裡,但後來你在檢察官偵查中出庭作證,卻講說是被告追你到公園外的廢空地,才把你壓在地上,到底是哪種情形?)是被告追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反面至124頁),足認被告第二次接續對證人
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地點為土地公廟對面之小巷子內,且當證人A女跑至該處時,被告亦追隨於此等情,應屬信實,是足認A女上開證述情節,應非捏詞誣指被告所為。
㈡、被告究無以手指伸入證人A女之內褲,插入其陰道一情,除經證人A女指證歷歷外,另衡之證人A女於案發後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為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小出血點」(見偵卷彌封袋內),嗣經本院就「小出血點」為何種傷勢、位置,是否代表檢驗前短時間內所造成等情詢問,該院函覆內容略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小出血點」可能因短時間內外力所造成之傷害,位置位於陰道口3-4點鐘及7-8點鐘處等語,有該院99年3月15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0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本院再就該院所指遭外力侵入之詳細位置、外陰部如以手直接摩擦或隔內褲摩擦,或如女性本身清潔不當,是否會造成此現象及該小出血點發生之時間等情詢問,該院函覆內容略以:一、依病患所訴及驗傷時可見前庭陰道口3-4點鐘及7-8點鐘處有許多小出血點,此出血點疑外力侵入產生。二、若未曾自然生產,前庭(含處女膜、陰道口)平常為大小陰唇所覆蓋包住,除非雙腿張開並用外力將大小陰唇撥開,不易直接看到陰道口;若隔衣褲摩擦,大小陰唇外陰處應當有異樣出現,但此患者並無此現象;若為清潔不當,則狀況會更嚴重(若前庭清潔到出血,則大小陰唇會呈現紅腫異常)但此患者只有前庭及3-4點鐘處及7-8點鐘處呈現小出血點。三、因出血點呈鮮紅色,故當為短時間內發生(4-8小時內)等語,有該院99年4月12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09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證人A女於98年1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遭被告性侵害之後,即於該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前開醫院驗傷診斷,則在無清潔不當或隔衣褲摩擦致外陰處異樣出現之前提下,而被告亦不否認有以手指插入之情,在此短時間內,證人A女陰道出血點呈鮮紅色,是認證人A女於陰道口所受之傷勢與其證述被告並沒有脫其內褲,係以手伸進其內褲,並用手指插入其之陰道等節,核屬相符,準此,足認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顯非子虛,確屬有據。是被告所辯,無足憑信。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喝了很多酒,意識不是很清楚云云,但其於警詢時仍供稱:我喝酒衝動,看到女孩子就忍不住要對她實施性侵。我常在公園看到她等語(見偵卷第12頁);其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問:是否認識該被害女子?)我不認識。我經常看她在思源公園裡走、散步。(問:你為何對一個不認識的女子,強拉她並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我剛好走到那邊,我看她一個小姐,想要貪她便宜。摸一下、拉她一下她衣服就跌倒。,不知道是不是腳絆用到她還是怎麼樣。我印象是這樣。好像有去摸他胸部幾下。(問:好像有,還是應該有?)胸部在公園應該有。(問:就是想占別人便宜,是不是這個意思?)我用手摸下體一下就手拿掉了(被告並用手比劃是摸被害人下體一下)。(問:據被害人說,你當時還壓住她的身體不讓她離開,且她抗拒時,妳也沒有停止對她手摸胸部?)沒有。(問:及手指到入陰部的動作,是不是這樣子?)對,我沒有再弄她了。(問:喝酒後就想做了?)沒有。那時候我剛好是在公園走路,搖搖晃晃看到一位小姐,想要貪她便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7頁)。然若被告確因飲酒而神智不清,何以其於警詢、偵查時,悉能清楚交待經常在思源公園看見證人A女,因喝酒而衝動,並於偵查時以動作顯示案發時對證人A女所為之舉,且特別強調我用手隔著內褲摸她的陰道,隔著內褲將手指插入陰道(見偵卷第11、45頁),縱被告當時有飲酒,亦僅憑藉酒力增加其犯罪之勇氣矣,再衡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 郭崇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照片3、4【指偵卷第25頁】這條小路離這個土地公廟還有多遠?)20步路。(問:從思源公園要到土地公廟,除了轉角之外,中間沒有其他路口?)沒有。(問:按照你畫的圖來看,思源街與桃德路口似乎是丁字路口,這個路口是否有設置號誌?)有。(問:是時相號誌還是閃光燈?)下班時間是時相號誌,其他時間是閃光燈。(問:下班時間是幾到幾點?)16點到18點。(問:在下午5、6點那個時段,思源街跟桃德街這兩個路段的車流量如何?)桃德路的車流量比較大,思源街就還好。(問:從思源公園要走到思源街正對面的這條小巷子,再回到土地公廟來,要過馬路,從思源街這條小巷子來看,有設置行人穿越道?)我記得沒有設置行人穿越道。(問:除了這個路口之外,要從思源公園走到思源街對面的小巷子,再走到土地公廟,這一路上有沒有什麼其他路段,有行人穿越道,或設置號誌?)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反面至58頁)並輔以證人郭崇明當庭所繪製之相關現場位置圖(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被告果若因飲酒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則當證人A女趁隙逃脫跑至土地公廟對面之巷子,其焉能及時追隨證人A女之腳步,且能安然穿越車流量較大之桃德路而未發生交通事故,實非已酩酊大醉之人所能辦到。另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為什麼看到警察來要跑?)我怕。(問:你原本在什麼地方看到警察?)我從土地公廟對面那邊走出來,我原本是在土地公廟的對面?(問:你在土地公廟對面幹嘛?)那時候喝了酒,我想要走回去,不知道為什麼走到那邊。(問:你既然要走回去?為何看到警察會怕,而往土地公廟那邊走?)因為我那時候有喝酒,我怕警察會抓我。(問:你有騎車?)沒有。(問:你有開車?)沒有。(問:你當時也沒犯法,只有喝酒而已,為何看到警察要怕?)(保持緘默)。(問:如果你有做錯事,正常情況之下碰到警察,當然會怕,當然會躲,所以如果你有喝酒的話,如果喝醉了,根本就已經茫茫、不省人事,為何看到警察還知道會怕,還知道要躲,為何如此?)我也不清楚要怎樣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字捲第62反面至63頁),足認被告當時雖有酒精之影響,但對於外界事物之察覺並未顯著減損,亦未有精神性症狀之表現或病態酩酊,矧當發現員警時,猶知悉要逃跑、躲避,由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及情緒表現,或有受酒精之影響,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仍無礙被告於本案罪責之成立,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㈣、至證人A女外褲及內褲有無遭被告脫下乙端,證人郭崇明於職務報告內雖載明:經中路所同仁 王文俊黃濬騰 告知:
......該女子的內、外褲已被拉至大腿膝蓋處等語(見偵卷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是證述,並證稱:A女穿裙子,類似膨膨裙,保安隊的學長到場的時候,A女的內褲已經被脫下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及其反面、57頁)。惟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王文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看到A女之穿著為長袖上衣及長褲,該女子衣著完好,郭崇明提到的情況我到現場是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反面、60頁),且同為上該派出所員警黃濬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這樣對郭崇明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反面頁);又者,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均證述,被告係伸手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等語,詳如上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脫我的褲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可見證人郭崇明之上揭證述,顯屬個人記憶上之誤認,是證人A女內褲並未遭被告脫去一情,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合各節以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之手段,違反證人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手指進入證人A女之陰道,亦構成刑法之性交。本案被告強抓證人A女將其壓倒在地,進而伸手進入證人A女內褲摸其陰部,並以手指插入其之陰道,不顧證人A女反抗、拒絕,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
二、至於被告以強暴方法,違反證人A女意願而為性交前,強行以手撫摸證人A女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乃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所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先在思源公園兒童遊戲區溜滑梯處以手指強行插入證人A女陰道,再追隨證人A女至思源公園對面即思源街與桃德路交叉路口之巷子內,又以手指插入證人A女陰道,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見偵卷第8頁),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之人低落之情形,因經常見證人A女在思源公園內散步,於案發當日,藉由酒精燃起一己之性慾,見證人A女獨自一人,猶任意踐踏證人A女之尊嚴,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對之性侵害,造成證人A女身心受創,惡性重大,且狡言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圖以減輕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忖念證人A女秉於佛法之洗禮及精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祈以被告能從輕量刑(見偵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124反面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惟本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酌情上節量定其刑,如處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實有過苛之虞,容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依所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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