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黃亦佐 告訴被告江宏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損害賠償完畢,告訴人即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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