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成於民國108年2月9日下午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張清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見狀緊急剎車,機車因而失控倒地,並向前滑行撞及江志成所駕駛之車輛,並受有右踝雙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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