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丁○○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先前曾僱乙○○在臺北縣○○鎮○○○街○○號檳榔店擔任店員,乙○○離職後,於民國95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經友人甲○○駕車載往上開檳榔店,由乙○○自行下車進入店內向被告戊○○及其合夥人即被告己○○領取尚未領取之薪水,但雙方因為對於薪資計算方式之不同而發生口角,被告戊○○、己○○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與乙○○互毆,在店外之甲○○見狀亦進入店內,以徒手加入戰局與戊○○、己○○互毆(乙○○、甲○○涉嫌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旁之己○○之子即被告丙○○見狀,亦基於與戊○○、己○○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及甲○○,甲○○除遭毆外,並曾因此跌撞在店內冰箱玻璃上。嗣戊○○與己○○住手,乙○○與甲○○走出店外後,剛返家之被告己○○之子即被告丁○○見狀,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意,由被告丁○○持木棍、丙○○持磚頭毆打甲○○,甲○○亦還手回擊(甲○○造成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共造成甲○○受有右背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及部分皮膚壞死、多處瘀腫之傷害,乙○○則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及左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分別經乙○○、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等4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戊○○、己○○、丁○○、丙○○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96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