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環河公園內,趁甲○○酒醉沈睡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後逃逸,適為 李寶棟 目睹乙○○竊盜情狀並告知甲○○後,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當時
從告訴人皮包拿了現金1千元,其不確定告訴人當時有無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寶棟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他人現金,且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甲0000
000元而達成和解,故告訴人願意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惟竊盜係非告訴乃論,不得撤回告訴),此亦有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