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起應更正及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所定數額已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