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貨幣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號(94年度偵字第15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5年7月24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9月23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5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120日,於96年3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同年7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9月23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5日等期間,先後故意犯竊盜罪
6次,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及拘役30日、30日、35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3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本件受刑人甲○○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旋即再起犯意而多次實行竊盜犯行,實未見深自反省之意,因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與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