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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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玟萱原名吳曉芬.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玟萱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玟萱(原名吳曉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8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SONYERICSSON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 林勤華 所有,於98年2月20日21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搶奪),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並先後自98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搭配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及自同年5月25日起至同年
8月1日止搭配其不知情母親 游淑惠 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供己撥接使用。嗣因林勤華報警,經警調閱前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後,於98年5月9日15時許持拘票拘提吳玟萱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SONYERICSSON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原為被害人林勤華所有並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該行動電話於98年2月20日21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搶奪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勤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以下簡稱第3778號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足稽(見第3778號偵卷第16至17頁),是該行動電話既係被害人林勤華遭搶奪之物,客觀上核屬贓物無誤。另上開行動電話確經被告吳玟萱自98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搭配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及自同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搭配其母親游淑惠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撥接通話使用一節,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1份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足參(見第3778號偵卷第91至93、121至122、134至135、139頁反面至19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告確係於上揭時間,分別以其所申辦及其母親游淑惠所申辦上揭門號使用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又被告就為何會以其所申辦及其母親游淑惠所申辦之前開門號搭配被害人林勤華所遭搶之行動電話使用一節,其先於98年11月9日偵訊時供述:0000
000000號門號是我朋友 溫儀豐 借我的,是易付卡,儲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200元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該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申請之相關申請資料後,被告即改供述:應該是0926那支才是溫儀豐借給我的,至於0987那支我想不起來,我想不起來誰使用等語,經檢察官再提示上揭被害人林勤華所遭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後,被告猶仍供述:我真的想不起來是誰使用那個門號,我沒有使用那支門號,是不是我申請的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見第3778號偵卷第75、76頁),被告繼而於98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在不知情情況下使用這支手機,因為我害怕就把手機扔了,我是使用到98年5月23日,應該是警方通知我做完筆錄後,就把它扔了。(為何在偵訊時辯稱已經還給 莊雅淇 ?)我害怕惹到不必要的事情。(手機來源到底為何?)莊雅淇拿給我的。(0000000000號門號有無印象?)這是我媽媽申請的,但是是我在使用,我現在正在使用這支門號。(這支門號有無借他人使用過?)沒有。(【提示通聯紀錄】該支門號搭配上開序號的手機一直到今年8月1日還在使用,有無意見?)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第3778號偵卷第81、82頁)。而被告係於98年5月9日新竹市警察局偵查隊接受警詢,並為警製作警詢筆錄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第3778號偵卷第6至8頁),則被告苟真於警詢後方知悉其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有問題,深恐惹上麻煩因而丟棄,亦應係在98年5月9日後即不再使用該行動電話,然被告卻猶仍分別以其所申辦及其母親游淑惠所申辦門號搭配上揭行動電話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其使用上揭行動電話之源由、時間及原因等情所為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齟齬,顯係刻意隱瞞實情,且迭經檢察官提示卷證資料加以彈劾質問,被告即一再變異供詞,是其畏罪匿飾之情,至為灼然,若謂其不知贓,孰人能信?況被告係於98年5月9日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就被害人林勤華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遭搶奪情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被告98年5月9日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為憑(見第3778號偵卷第1、5至8頁),是至遲於該日起,被告已知悉其所持有之前述SONYERICSSON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屬他人遭搶奪之贓物,然被告猶繼續以該行動電話搭配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使用至同年5月25日止;及自同年5月25日起,又以該行動電話搭配其母親游淑惠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使用至同年8月1日止,均如前述,益徵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卻猶仍使用該行動電話,殆屬無疑,被告上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於被害人於98年2月20日遭他人搶奪上揭行動電話後至被告初始以該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98年4月2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被害人遭搶奪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收受贓物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玟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使用,持用時間非短,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參以被告所收受贓物價值非鉅,犯後多所翻異矯飾否認犯行,態度顯非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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