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八六九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鏟管壹支、玻璃球參顆,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許毓華。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5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59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⑴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⑵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⑶本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判決、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判決、⑸本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時間:105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
(四)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個人住處。
(五)行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97公克)、殘渣袋2個、鏟管1支、玻璃球3顆。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案接續執行至104年6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7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己施用,而無流通市面之虞;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違禁物之沒收,均有修正,並同時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兩者的生效時間,既無先後之分,自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之故,不再適用,亦無庸再比較其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2.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未經檢驗之殘渣袋2個、鏟管1支及玻璃球3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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