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寶蓮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廖宇婷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被告吳寶蓮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蓮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89巷往北行駛時,該巷前方有救護車停放致阻礙通行,然吳寶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且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或,該巷巷口並有明確標示僅可為南向北行駛之單行道標誌及箭頭標示,巷口亦設有禁止進入標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車逆向騎乘,行至389巷與389巷6弄交岔口時亦未減速慢行,適廖宇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389巷6弄往東行駛而行經該分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吳寶蓮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廖宇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右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宇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寶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當時為逆向行駛,就該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2告訴人廖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現場照片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2張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7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