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力元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力元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下午1時16分許前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
,拾獲 林博謙 所遺失卡號末3碼107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交易之方式刷卡消費,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所示金額後,而交付店內等值之不詳商品予許力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再持本案信用卡佯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時,因信用卡已經掛失因此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
卷第9至13、109至110頁,審易字卷第8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博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6、95至96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超商萬華車站店內監視
器畫面截圖16張、亞太電信萬華莒光加盟服務中心店員蒐證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7、19至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前揭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之㈢所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就前揭之㈡所為,係於同日在同店家以相同方式盜刷以
詐取財物,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前揭之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因刷卡失敗而未能取得財物,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擅自持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詐取財物,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博謙及被害人華南商業銀行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7頁)、財產損失金額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二所示之刑部分,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既未扣案,且
告訴人已掛失,客觀上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前揭之㈡所示犯行之所得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衡
情業經被告使用殆盡而不能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㈠所示許力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商品罪名及宣告刑1110年9月18日下午1時1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萬華車站店)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許力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18日下午1時17分香菸1包(價值120元)2110年9月18日下午3時4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亞太電信萬華莒光加盟服務中心)手機(刷卡失敗)許力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