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弘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弘胤(下稱抗告人)因經商失敗,致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其涉犯本件酒駕犯行後,曾數次至法院為民服務中心查詢是否已判決,均經告知尚未判決,至民國107年12月21日再度查詢時,始經告知於同年
9月底裁判,抗告人並非有意犯酒駕犯行,實為無心之過,且判決超出其能力範圍,希望能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弘胤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因上訴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並於107年11月6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於
107年11月1日在司法院網站之「司法最新動態」公告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司法最新動態維護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7年12月20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7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乙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本件判決正本於107年10月5日依抗告人於警詢、偵訊 陳明 之住居所地址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地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且迄同年11月1日仍無人領取等節,有本件判決暨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再查抗告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即高雄市○○區○○○路○○○號),且非在監押,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後本院因抗告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並於107年11月6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於107年11月1日在司法院網站之「司法最新動態」公告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司法最新動態維護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可知抗告人對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依法於
107年12月20日屆滿,抗告人自應於107年12月20日前提起上訴始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顯已逾期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而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仍執上開理由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原裁定既無違誤,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