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並已肇事,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0號被告沈國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國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街與天津街口某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某友人住處後,復於同日21時許,再次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不慎擦撞 蔡志澈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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