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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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文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郵件簽收簿「收件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朱伊林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朱文貴(下稱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98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實質受到損害,則非所問。又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冒充本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偽造「朱伊林」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2罪,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即其胞姊朱伊林申辦之信用卡,率爾盜簽「朱伊林」之署名,進而持前揭信用卡前往自助加油站盜刷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4元油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別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朱伊林道歉,犯後態度非劣,犯罪造成之實質損害亦非過鉅;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現從事保全、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罹患憂鬱症等疾病(基於保護個人隱私,爰不細列);斟以告訴人朱伊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郵件簽收簿「收件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朱伊林」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部分,價值微薄,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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