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32號

原告 梁淑芬

被告 李旻軒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取得財物,以致原告於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合計共20萬元之損害。另揆以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內容,亦難認本院為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又本件被告設籍於台東縣台東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又依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開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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