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62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韋 亦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若被告為法人,請提出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資料,補正其名稱、事務所,及陳報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及其住居所,暨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