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42號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98號
原告
兼聲請人 王晴睿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黃奕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併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持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34104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司促字第8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保單均係原告支付保費,黃奕清僅為形式上要保人,故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黃奕清之責任財產,實應歸屬於原告,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性質。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另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永豐銀行於112年5月2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現由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相符。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依法亦應由士林地院一併審理而非向本院聲請,爰併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種名稱
保險金額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黃奕清
祥昇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0年期)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