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65號
原告 陳繹劦
陳 邱樹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鏡文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以 黃冠豪 、 劉峰瑜 、 吳政群 及 陳家祥 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俟刑事庭以裁定將被告黃冠豪、劉峰瑜、吳政群之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變更請求金額為963,300元,參諸前引說明,就追加部分513,300元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