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438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被告 楊禹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