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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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喬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邀約A女一同觀看電影,並於電影結束後載送返回A女位於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嗣被告藉故進入A女屋內,於與A女聊天之過程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將A女撲倒在沙發上,復以單手控制A女雙手,再以另一隻手將A女穿著之牛仔褲向下拉扯,期間A女不斷扭動身體、掙扎、尖叫並哭泣哀求被告停止,被告仍置之不理,將其性器插入A女下體,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台上字第3161號、10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李婷婷 、 王蓉平 、證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當時為A女之男友,下稱A女之男友)、 盧建彰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臉書貼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與A女於案發時之96年1、2月間為同事關係,其曾於96年2月3日與A女看完電影後,於該日協助A女搬運物品至A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且於翌日凌晨,在前址與A女性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係雙方合意下所為之性交,伊無何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A女固於106年4月18日偵訊時,就其於案發時與被告之性交乃遭被告強制之過程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邀請我去看電影,他從天母住處來我士林住處,接我去信義區新家看電影,當天我攜帶了二箱比較重的物品,可以順便帶去新家安置,電影結束後,被告堅持要幫忙我搬上樓,搬完東西後,他站在我家門口,沒有打算立刻要走,我請他入內喝水,於是他就這樣進門,我們併肩坐在沙發上有一搭沒一搭的談起公司瑣事,當時沒有肢體接觸,突然被告就把我撲倒在沙發上,他用左手扣住我兩隻手腕,架在我頭後方,我沒有辦法用手攻擊,他用另外一隻手解開我牛仔褲,往下拉,我只能扭動身體、尖叫,他也把我上衣、內衣往上掀,掀至裸露胸部部位,親吻我胸部,被告扣住我手腕時,我沒有大幅攻擊,只是哭喊,拜託他,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身體裡,我此時沒有掙扎,在很短的時間內,他離開我身體,我轉身面對沙發椅背,哭著求他離開,後來我們沒有其他任何對話,直到天快亮,他就默默離開;(問:你有無以雙腳踹踢被告不讓他脫去你的長褲或進入你身體?)被告當時坐在我的身上,他坐的位置是我的大腿,除了扭動外,我沒有辦法真的踹踢到他;事情發生後,我先打了一通電話給我當時男友,然後我跟主管李婷婷說這件事情,她問我說想怎麼處理,我說我不知道;當時我手腕有瘀青,但我沒有拍攝下來,我也沒有印象有把瘀青給別人看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228號偵查不公開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 嗣於 原審又證述:「我只記得在某個星期六,被告來我士林住處接我到信義區看電影…,電影結束後,被告送我回信義區住處…,他看到我東西很多,好意說要幫我搬上樓,他將車子暫停在紅線並且熄火,我讓被告把東西搬上樓…,勉為其難邀請被告進室內客廳沙發上稍坐、喝杯水再走,我們原本在沙發上閒聊公司瑣事或八卦,被告突然開始親吻我的嘴唇,我嚇一跳,覺得我們又沒喝酒,為什麼要做這麼不恰當的事情,接著被告把我往後壓,讓我的身體倒在沙發上,被告把手伸到我的衣服內,開始解我的內衣、牛仔褲的褲頭,我覺得很恐懼,哭著告訴被告請他不要這樣做,被告用他的左手把我的兩隻手腕倒扣在頭上方,右手把褲子往下拉,衣服往上掀,親吻我胸部,最後被告把自己褲子扯下來,將生殖器插到我的陰道裡面,當下我放棄反抗了,結束後,被告把自己的衣服穿好,我轉身面對沙發內側哭泣,被告不發一語,我對被告說「拜託你滾」,被告說「我不要,因為我走了之後妳就再也不會理我了」,約莫在天剛亮的時候,被告起身帶上鐵門離開;被告從解開扣子到把牛仔褲扯下來,都是用一隻手完成的,我是光著下半身被完成性行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84頁反面)。然細繹A女之指述併參酌下列證據可知A女之指述有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處:
⒈依A女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述,案發之始,其與被告「只是有
一搭沒一搭的談起公司的瑣事,沒有肢體的接觸,突然間他就把我撲倒在沙發上」(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嗣A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原本在沙發上閒聊公司瑣事或八卦,被告突然開始親吻我的嘴唇,我嚇一跳,覺得我們又沒有喝酒,為什麼要做這麼不恰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反面)。按人之記憶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淡退,但倘遭人性侵害,其所受之身心傷害重大,記憶自係深刻難以抹滅,A女對於本案性交前後過程,固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坐在沙發上閒聊時,被告先親吻伊,且當時其曾因被告此動作而受驚嚇,惟互核A女於偵訊時,卻另證稱其與被告在沙發聊天,並無肢體接觸等語,A女縱因記憶流逝而些許差異,亦不致為此前後互歧之說法。A女既稱自己當時反應亦嚇一跳,且認為雙方並無飲酒,被告怎麼會做如此不恰當之事,顯見A女亦認為被告所為已逾越其2人間情誼之分際,況被告若有親吻動作,常人均可判斷已屬逾越一般男女同事情誼之猥褻行為,女性為求自保,通常會馬上走避、閃躲男性前開舉動,甚至出言喝阻或制止男性勿再有其他侵擾作為,然依A女前開證述,A女面對被告親吻當時,並無可資認定其曾為制止或喝阻被告行為之跡證,此與通常女性面對異性之強制猥褻甚或性騷擾舉動之反應不同。且卷內亦無何證據顯示此時被告有對A女為何暴力行為或阻擋其呼救之舉止。則A女何以於遭被告親吻之際,未立刻加以制止或逕行起身或向被告表示其已有男友等情,A女之反應與常情尚屬有違。參以依A女及證人李婷婷之證述,於本案案發之前,辦公室同事均知被告喜歡A女,並常以二人之關係開玩笑,而A女就此等玩笑亦予配合,並未反對,且會與被告出去等情(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3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277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31頁),而證人即被告與A女之前之同事王蓉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A女當時關係很曖昧(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0頁反面),可見於案發當時A女與被告之舉措在外觀上確會讓人認為其二人間有曖昧之關係。
⒉A女於案發當時所著上半身係毛衣、下半身為牛仔褲乙節,
分為A女、被告所是認(見106年度發查字第434號卷〈下稱發查不公開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惟A女與被告間,對於A女所著牛仔褲是否合身乙節(攸關A女當日所著牛仔褲是否穿脫容易),爭執甚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稱:「我買菸回來後繼續與A女聊天,聊著聊著就發生性關係,A女當日穿著紅色套頭毛衣,我在脫她衣服的時候,她會把手舉起來,她穿的是緊身牛仔褲,腳踝那邊非常難脫,我在脫她的牛仔褲時,她的腳還會打直,比較好脫,在脫褲子臀部時,A女也會將腰微微往上提。」等語(見發查不公開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當日我買煙回來與A女繼續聊天,在很自然的情況下,我們開始有一些比較親密的動作,我親她臉跟脖子時,她還緊緊抱著我,我記得她當時穿了紅色的套頭毛衣,我幫她脫毛衣時,她雙手還會舉高、配合脫衣的動作,要脫她的內衣、解開她的扣子時,她會把身體側向一邊,她那天穿的是非常緊的緊身牛仔褲,脫牛仔褲時,腳踝部分非常不容易脫下的,她還有配合把腳背打直,讓牛仔褲可以脫下,接下來我們就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其所供內容尚屬一致。而A女於偵訊時固先證稱:「案發當天我下身是穿長牛仔褲,牛仔褲是當年流行的靴型牛仔褲,下擺比較寬,但還不到小喇叭的程度,因為我不太喜歡穿牛仔褲,所以很少買牛仔褲,這是我少數記得的牛仔褲。」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至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另證述:「我當時所著為靴型牛仔褲,靴型牛仔褲顧名思義就是在小腿部分會看起來像靴子,小腿部分是寬鬆的,為了要讓腿看起來稍微細,在膝蓋位子會做的窄一點點,讓腿看起來有凹凸線條,所以膝蓋部分稍微緊身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就此爭執部分,證人李婷婷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A女所穿的牛仔褲,因為我們很常一起逛街,我有陪她去買牛仔褲,她穿的牛仔褲是窄管,相對合身的,應該說要脫到大腿還可以,脫到小腿要再從褲管下緣拉一下。」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靴型牛仔褲是指小喇叭牛仔褲,女生所穿的牛仔褲,不論寬或窄的,在大腿的部分是比較合身的,小腿部分會有一些差異,A女所穿的是窄管的、相對合身的牛仔褲,她都是這樣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查證人李婷婷與A女頗有私交乙節,業據證人李婷婷於原審證稱:伊為A女之主管,因被告與A女就本案認知不同,伊會與自己團隊站在一起,所以伊儘量避免與被告接觸,伊於離職後到現在,都會不定時與A女碰面,有時在中國大陸北京、有時在美國,A女回國時2人也會碰面;伊與被告則無交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見證人李婷婷與A女交情非屬一般,而與被告則自本案發生後,即無何互動或交集,衡情證人李婷婷應無故為偏頗有利被告證述之可能,是證人李婷婷所述A女當時穿著之牛仔褲係窄管、相對合身之證言,應屬可信。參以牛仔褲有褲扣、拉鍊且質地較一般褲子厚重、硬挺,並非極易穿脫之物,復依證人李婷婷所證及被告所述,A女當時所著為窄管、合身之牛仔褲,更承上揭A女於偵查及審理前階段所述,被告係用其左手將A女兩隻手腕倒扣在頭上方,復以右手把A女之牛仔褲往下拉、衣服往上掀,親吻A女胸部,最後被告再把自己褲子扯下來,將生殖器插到A女陰道,則被告從解開A女牛仔褲扣子到把牛仔褲扯下來,都是用一隻手完成,其係光著下半身被完成性行為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4頁反面),若A女所述為真,則以被告身材非高、雙手長度非長,又係將A女強壓在沙發上,並已將左手施力於將A女兩隻手腕倒扣在頭上方之情況,被告僅能用剩餘之右手解開A女牛仔褲扣子,將其合身之牛仔褲往下拉,衣服往上掀,親吻A女胸部,又要把被告自己褲子扯下來。依常情,在此連續之過程中,倘非A女放任或作出相應配合動作,實難想像被告可以在對A女壓制力量不鬆動之情況下,僅以單手即可 施力強 脫去A女合身之牛仔褲及內褲,並把自己之內外褲子扯下來且順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何況A女其後於原審審理中,數次變易其詞,先改稱被告是用手跟腳一起,扯下其牛仔褲頭,脫到過了膝蓋比較緊處的位置後,再用手、腳一起往下踢;嗣又另稱:被告應該是用他的雙手脫他剩下的褲子,當下被告有放開伊手腕,直到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後才又用雙手固定伊,短時間內伊雙手沒有被控制;(問:被告脫你剩下褲子時,是拉住你牛仔褲何部位往下脫?)被告有扯到褲頭是一定的,牛仔褲被拉到褲襠位置時,被告用腳踢,讓褲子容易通過膝蓋比較卡的位子;有可能被告拉我的雙腳,把褲管脫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與其較早前於偵、審所證相異,且前後扞格,是A女陳述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非無瑕疵可指。
⒊又A女就被告脫A女衣褲及被告自己褲子之順序,於原審證稱
:「被告把我的雙手扣在我的頭上方,被告用一隻手解開我內衣扣子,及把我的毛衣往上掀,被告這時候的位子是在我大腿上方,所以被告開始解我牛仔褲的褲頭跟拉鍊,接著被告本來坐在我的大腿上,被告左手還是壓住我的手腕,被告的屁股稍微離開我的大腿,所以被告可以開始把我的牛仔褲跟內褲往下拉,拉到約莫大腿接近膝蓋的位子停住,接著被告開始解他自己的褲子,這時候被告的左手有起來,所以被告使用兩隻手解自己褲子,但被告位子是跨坐在我腿上,跪著開始解他自己的褲子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則依A女所述,被告為解開自己之褲子,有放下左手,並以跪姿用雙手解開自己之褲子。且欲解開A女之牛仔褲及脫下A女之內褲,被告之身體亦需稍微離開A女之大腿。可見在此過程中,被告並非全程壓制A女之雙手,依常情,A女顯有時間可以反抗或脫離被告之控制,甚至藉被告鬆脫控制之際逃離現場,然A女卻未為任何反抗或反應,顯違常情。⒋再參諸A女就其遭被告性侵後,其係如何將被害過程告知當
時正交往之男友乙節,於偵查時先係證稱:「事情發生後,那是星期天早上,我的父母不在臺灣,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所以我先打了一通電話給我當時的男友,他告訴我說他無法接受,他問我怎會讓這種事情發生;然後我跟我當年的主管李婷婷講,她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我不知道,但我想先去洗澡,所以我把家裡的沙發椅套洗了之後,就洗了很長時間的澡。」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第一時間我想打電話給主管李婷婷,因那時是清晨5、6點太早了,我覺得自己很髒,沾到精液的布沙發很噁心、很臭,我把沙發套子拆下來跟衣服拿去洗,也洗了很長的澡,接著我打電話給李婷婷;案發後,印象中我是用電話,告訴我男友我被強暴了,我當時的位置是在○○公司(即A女任職之公司)10樓的陽台,有通過電話跟他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嗣經辯護人請A女再次確認,案發後其首次與其男友碰面或通電話時間點究係何時,A女則改稱:「我不太記得,但我很確定不是隔天、不是星期天,因為我在家裡躲了大概1個星期,沒有辦法跟外界接觸,心中覺得很對不起男朋友,所以我一開始是疏遠他,直到我們後面有通電話,他抱怨我疏遠他,我才告訴他『你知道我發生什麼事情嗎?我為什麼會變成這個樣子』,我在那個時候才告訴他了,所以不是在事發之後隔天,至少有1、2個星期以上;(問:請確認星期天有無撥打電話給前男友?)沒有,我不是星期天打電話給他的,我只是說星期天那個時候我父母不在台灣,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我是在後來打電話給我前男友。」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則A女於案發當日究有無打電話給其男友,該日其係先致電其男友或主管李婷婷告知遭性侵,或係先清理現場等攸關補強證據勾稽之情節,所述前後相歧、互有矛盾,已非無疑。且關於此節,互核證人即A女之男友於偵查之初係證稱:「A女說是被任職公司的同事強暴,當時我去她的公司找她,她說她要講一件事情,因為A女當時忽然不跟我聯絡,我跟她聯繫上之後就過去,她就跟我說她被性侵,她沒有講當事人的名字,只說她加班的晚上在公司被公司同事強暴,她簡單講完就說要去忙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774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與A女上揭所述遭性侵時地不符。嗣雖經偵查檢察官告知證人以:A女所述係被告至A女家中時,A女遭被告性侵,與證人現所述者不符,而要求證人再仔細回答A女究竟是在哪裡遭到性侵時,證人即A女之男友隨之修正證稱:「A女當時沒有跟我講地點,只是跟我講說在『「加班時』被同事性侵,所以我才稱她在公司被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可見證人A女之男友就A女遭性侵之時、地,或A女係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告知其遭性侵之經過,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修正前或修正後證述,均與A女所述不一,是證人A女之男友並不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⒌本件性侵案,依A女指訴係發生於00年間,斯時A女已係年滿
20歲、有相當智識並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復參諸A女於原審審理所述,其於案發當時,與男友交往已4年,且雙方感情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而衡以一般性侵之被害人,於猝遭此類對身心傷害既深且鉅之犯罪時,均會立即報警、向他人求援以得協助或宣洩情緒,同時進行驗傷、採集保存相關受害證據等動作,惟A女於案發後,並未為類此之措施。且依A女之男友於偵訊時所證:「當時我去A女的公司找她,她就跟我說她被性侵,她沒有太大的表情,只簡單講完就說要去忙了,講完這件事之後她就避不見面,1年只見到2次,大約10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A女上開反應,與一般猝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不同,而屬有疑。
⒍於A女於偵查時曾證稱,被告對其性交行為僅造成手腕瘀青
,伊沒有印象將該瘀青予他人看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5頁)。惟按一般暴力強制性交犯罪,因係違反被害人意願及施以強暴之強制力而為,行為人多急於短時間內完成犯罪,且因強拉被害人衣褲,及被害人於過程中掙扎、抵抗,常造成被害人身體抓、挫、擦傷,或衣褲破損情形,而本案依A女所述,其除手腕瘀傷外無其他傷勢,且該傷勢無他人知悉,A女究竟有無手部瘀傷,已無從調查,而僅屬A女片面指述。復對照A女上開所陳,被告果係違反A女意願,施強力拉脫A女牛仔褲,甚至將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於此強制力道之下,實難想像未對A女造成其他下體或大腿之傷情。況A女於案發後即將此事告知證人李婷婷,若A女手腕有瘀青,明顯即可看到,然A女向證人李婷婷陳述此事時卻未提及其有受任何傷勢,證人李婷婷於案發當日即前往A女住處,然其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亦未提及A女有任何傷勢。由此益徵A女此部分所述,與經驗常情相悖,尚難遽予採信。
⒎綜上所述,A女對於被告有無強制性交行為之重要情節,其
陳述既有如上所指之瑕疵,自不能僅憑A女之單一陳述,逕以推論被告確有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㈡、證人李婷婷、A女之男友、王蓉平之證述,均與A女陳述得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婷婷於警詢、偵查中先後證稱:「我有獲得男、女雙
方當時各自的表述,A女說他們看完電影後,被告送她回家,她邀被告進屋喝水,後來他們兩個在沙發上聊天,被告就這樣壓過來,A女扣住被告頭說『我們沒有喝酒,我們不能做錯事』,但被告還是執意的把這件事情(性行為)完成了,A女叫被告滾,被告出門去拍片,之後A女把所有的沙發套都洗乾、烘乾,傳簡訊告訴被告『我沒有告你,是對你最大的仁慈』;被告則說伊不可能是強暴A女,因為A女牛仔褲很緊,如果以強暴手段不可能脫下來,而且A女呼救的話,鄰居應該都會聽見,被告離開之後,收到A女簡訊,說被告強暴A女,被告覺得很錯愕;凌晨發生事件後的當天下午,A女打電話哭著跟我說,被告強暴她,所以我立刻趕去A女租屋處聽她說明(見發查不公開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關於前開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證人李婷婷係聽聞A女轉述而來,已據證人李婷婷於警、偵證述無訛,核屬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證人李婷婷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A女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證人李婷婷述及A女案發後之精神狀況及A女工作狀況等情,固屬親自見聞之事,惟此僅可證明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然A女上開情緒低落之可能因素甚多,尚無從遽以此推論本案被告對A女之性交係違反A女之意願所為。何況,本件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點,依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依其記憶所及,是在(96年)1月或2月初,此係依電影上映日期所推斷,以及當時是冬天,所以伊只記得是星期六,但不確定是哪一個星期六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則衡諸常理,一般人對於自己見聞及經歷之事項,恒因時間之經過致對於待證事實記憶趨於糢糊或不復記憶,且係於時間經過愈趨久遠、事件為偶發、與己無關者,記憶愈少。比對證人李婷婷於原審審理時,就所詰A女、被告係於何時離開其所任職之公司?證人李婷婷離職時,被告是否仍在職,及其於案發後至A女住處找A女時,所見A女當時之穿著為何等問題,其均稱:我忘記了,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然證人李婷婷於偵查時,就本案發生時間點,其證稱A女係於96年1月間之某週六,遭被告性侵等語(見發查不公開卷第17頁反面),惟A女既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時間的記憶僅留在是1月或2月初,則親自經歷本案之A女尚無能確定案發日期,而未曾親自見聞A女性侵經過之證人李婷婷,竟可明確證述A女係於96年1月遭受被告性侵,比對證人李婷婷於原審審理時,其對於發生較近期且係自身經歷之事項,尚為不記得、沒有印象之證述(由此足見證人李婷婷並無異於常人之特殊記憶能力),卻能選擇性地就距今已逾10年之事物記憶特別清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證人李婷婷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其事發當天去看A女,有陪A女去通化街夜市吃飯,A女有去看刀等情,惟證人李婷婷於106年6月20日偵查中證稱:「他的精神狀況依然不是很穩定,所以好像有看一些菜刀、水果刀之類。」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頁),然於108年2月14日原審卻明確證稱:「我們當時走到通化街某個在賣家用品的小雜貨店,我在店內各自隨便逛的時候,我回頭看到A女拿了一把類似水果刀的刀子,她說她很想殺了被告,並且想要自殺,我現在無法確定她當時是如何說的,但是我知道她當時拿刀子是想要終結這件事,她應該是想要殺了被告,也想要殺了自己的意思,然後我就很緊張,勸她將刀子放下。」(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益見證人李婷婷就A女於事發後之反應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且於事發愈久後之審理中之證述反較偵查中記憶更為清晰,此亦違常情。是關於證人李婷婷述及A女案發後之精神狀況及A女工作狀況等情,尚無從排除係刻意呼應A女於偵查之指訴,其證詞難以憑信。
⒊證人即A女之男友(代號0000000000-A)於偵查中證稱:伊
與A女係男女朋友,大概在95、96年分手,當時係因A女突然不聯絡,伊聯繫A女後去A女公司找她,A女說她被公司同事性侵,當時她沒有講當事人的名字,只說她加班的晚上,被公司同事強暴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惟A女自警、偵迄於原審審理時,均指證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地點係在A女上開嘉興街住處,此與A女所述有所不符,已見前述。且依證人A女男友之證述,其亦係前往A女之公司,聽A女訴說遭同事性侵乙節,伊並不知悉該同事為何人,是其就本案被告有無強制性交A女之待證事實,僅屬聽聞A女轉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而非證人自己本身親身之見聞,亦屬累積證據,依前揭說明,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王蓉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A女那邊聽到的,是在去年吃飯時聽到的,…但細節沒有說,因為我們當天吃飯的重點不是在這件事,是無意間聊到的,好像是談到公司間誰跟誰的八卦,就帶到A女跟被告,A女才帶到被侵犯的這件事」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0頁反面),則依證人王蓉平前開證述,其係聽聞A女訴說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性侵,則就被告究有無強制性交A女之待證事實,其亦屬轉述A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而非證人自己親身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於與A女之證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依前揭說明,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證人王蓉平於偵查時另證稱:在其擔任A女主管期間,A女有說要盡量避免被告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1頁),此固屬證人親身之經歷及見聞,惟前開證人既已證稱,被告與A女間發生了什麼事情,伊不知道等語,則何以A女要避免被告,證人王蓉平既未知悉,自不足僅憑此以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且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