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韋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25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韋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韋霖於民國100年10月2日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675號「龍成飯店」內,見住宿房間號碼「712」之客人 唐嘉豪 外出且房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房間內,將唐嘉豪放置於梳妝台旁之背包拿進房間廁所後,竊取置於背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90400元,放入自己的衣服口袋內,適唐嘉豪返回房間,發現呂韋霖躲在廁所內,即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呂韋霖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唐嘉豪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被告呂韋霖既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唐嘉豪之允許,擅自進入上開唐嘉豪所承租上開旅館房間內,竊取唐嘉豪所有之上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法院自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從再構成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審酌房客對於住宿之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房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適用法律即有錯誤。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過重,請求諭知拘役之判決,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法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前科,素行不良,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侵入有人投宿之旅店房間內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並危害被害人隱私權及住居安寧,手段無足可取,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竊得之現金並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