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⑴黃健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5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3年6月8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黃健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A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B案件),復由本院就上開A、B案件之罪刑,以94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執行至96年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且於96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1號、96年度易字第718號、96年度易字第9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確定(
C、D、E案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0號、97年度訴字第8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F、G案件),再由本院就上開C至G案件之各罪刑,以97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繼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1號、100年度易字第14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㈡詎黃健昌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1年2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黃健昌騎乘竊得之機車,而黃健昌於員警未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因員警詢問其有無吸食毒品,遂主動向員警表示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自首而接受制裁,警方並於101年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健昌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1J033)、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卷第9、1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2月21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黃健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毒品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上開自首而接受制裁之情,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多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素行不佳、無業、國中肄業、未婚、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