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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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材
林瑞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第一五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六行:「神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第九行:陳保材帶林瑞男出售甫申辦之門號後,即分得新臺幣一千元。
(二)證據部分:
1、並有證人即提供帳戶之 黃明華 陳述甚詳,及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財富管理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以北富銀永春字第一0000000三三號函附證人黃明華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申辦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宅配通寄送單收執聯、融資借貸網頁廣告欄之貸款資料,及被告林瑞男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憑。
2、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近數十年來佯稱中獎、監管帳戶、購物時扣款方式錯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故使用他人申請之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陳保材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林瑞男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但其高職畢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稱:伊知道將門號賣給他人是不對的事等語,證人即其親人姑姑 林錦華 到庭陳述被告林瑞男知道將門號賣給他人是不對的等語(見一百年核交字第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筆錄)。且被告二人均稱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 施汝康 大量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當場申辦後即買回該門號等語,顯見收購者既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申辦電話門號,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均徵被告二人應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販賣給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轉賣給施汝康,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門號供作詐欺取財時聯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3、綜上,被告二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渠二人所稱不知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會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瑞男、陳保材二人,將被告林瑞男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轉售與他人使用,惟尚查無被告二人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等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均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核被告陳保材、林瑞男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陳保材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經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 林瑞南 乃受被告林保材之邀而申辦行動電話,並將所申辦門號出售與施汝康後轉交與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林瑞男為輕度智障且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殘障手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林瑞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信其經此警、偵程序及行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其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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