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2項法律問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朝勝於100年12月16日14時許,在台南市山上區南洲
里南洲235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巡邏時,發現被告李朝勝在台南市○市區○○里○○道路行跡可疑,經盤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資料,遂將其帶回警局調查,經其同意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可待因測出值為530ng/ml;其嗎啡測出值為5,355ng/ml,此有該公司101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00F194)各1紙在卷可參,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於92年7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轉入臺南監獄服刑,於92年10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自94年8月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下午16時10分許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朝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