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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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 黃亭夌
黃建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被上訴人 王秀華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審理中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具狀主張:其得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6款規定,提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62號房屋)亦因被上訴人為檢測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熱水管線,而不慎於檢測時毀損部分上訴人所有系爭262號房屋之熱水管線,造成上訴人家中漏水,且被上訴人檢測開挖熱水管線時將其屋頂陽台部分磁磚刨除,檢測完後並未回填,放任未回填之部分鋼筋裸露,下雨時雨水均從該處滲入,造成上訴人家中1至4樓經年累月之後均有壁癌發生及天花板滲水,致上訴人請廠商估價須支出新台幣(下同)397,500元修繕費用之損害,而以此損害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扺銷之扺銷抗辯等語(下稱系爭扺銷抗辯)。被上訴人則以:伊早於104年初即已檢測開挖伊所有系爭房屋之熱水管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扺銷抗辯事實並非發生於原審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上訴人之扺銷抗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另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尚待調查及鑑定,如為事實調查審認及鑑定將曠日廢時,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損害非不能另行起訴請求,且如允許上訴人在二審提出扺銷抗辯也將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故不許上訴人在本件提出扺銷抗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情形,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扺銷抗辯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語抗辯。經查:㈠上訴人就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事由,雖提出上證四宅家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宅家修公司)105年12月12日報價之估價單1份及上證二、三系爭262房屋照片5張為證(本院卷第51-54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2月12日宅家修公司估價單,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12日始請廠商宅家修公司估價,並不足以證明損害係於105年12月12日始發生。而依上訴人提出照片5張所示,顯示該漏水痕跡陳舊,並已滲水及產生壁癌,顯然已歷時一段時日,並非短期所造成,顯難認係於近期內所造成,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29日答辯狀提出之系爭262房屋照片(原審卷第37頁)所示,系爭262房屋已有滲水及產生壁癌之現象,甚為顯然,故系爭262房屋發生壁癌發生及天花板滲水之損害,堪認應早於104年6月29日前即已發生。再者,被上訴人最遲係早於104年初即已檢測開挖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熱水管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安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則係103年8月27日檢測開挖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熱水管線),距原審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見原審卷第139頁),已長達約1年5月之久,衡諸常情及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均可知,系爭262房屋之熱水管線既早自104年初即因上訴人不慎於檢測時毀損即開始漏水,漏水期間長達約1年5月之久,另被上訴人將屋頂陽台部分磁磚刨除檢測完後未回填,而歷經104年至105年4月長達1年5月之久之下雨滲水及104及105年二年之梅雨季節滲水,其損害自早已發生,顯不可能於1年5月之久之後始發生損害,故上訴人之此部分扺銷抗辯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㈡上訴人就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事由,雖主張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上開事實係早已發生之事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原審104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多次審理及送鑑定時均不主張扺銷,遲至長達1年6個多月後,本院諭知如無其他證據調查即將終結本件準備程序前之105年12月30日始為主張,有故意延滯訴訟之疑。又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上開原因事實尚待調查及鑑定,如為事實調查審認及鑑定將曠日廢時,參以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如許上訴人主張扺銷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另如許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於將來無法依原審第1項判決之諭知進入系爭262號房屋修繕,而須長期忍受系爭滲漏水之損害及不便,對被上訴人而言顯並不公平。另本件不許上訴人主張扺銷後,上訴人就上開損害非不能另行起訴請求,且上訴人如另行起訴請求,可保障其受一、二審審判之審級利益,如於本件允許上訴人在二審提出扺銷反將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是綜依上述情形,本件不許上訴人主張扺銷,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其此部分之扺銷抗辯,亦不足採。故本件上訴人之扺銷抗辯,因與上開規定不符,均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與上訴人所共有系爭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毗鄰。伊於民國103年1月間發現系爭房屋4樓與系爭262號房屋相鄰之天花板及牆壁出現滲漏水現象(下稱系爭滲漏水損害),經上訴人挖開系爭262號房屋5樓地板及圍牆(鄰近其落水頭處)之水泥後,發現系爭262號房屋熱水管線周遭潮濕,始知系爭滲漏水損害係源自系爭262號房屋熱水管線漏水而來。嗣後上訴人雖表示已將其熱水管線接好,惟系爭滲漏水損害並未改善,系爭房屋4樓天花板及牆壁甚至出現脫漆、發霉、水痕及龜裂等狀況,經伊數次向上訴人反應均未獲置理,伊僅能先僱工於系爭房屋以高壓注射之方式止漏,惟效果不彰,嗣於本件起訴後,經原審於審理中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造成系爭滲漏水損害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之系爭262號房屋漏水所造成,並應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如附表所示之方法進行修繕始得完成修繕。上訴人所有系爭262號房屋之系爭滲漏水已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上訴人應容忍伊進入系爭262號房屋進行修繕工程。又系爭房屋因系爭滲漏水損害而有重新油漆粉刷之必要,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結果需支出油漆粉刷費用34,817元;再者,系爭滲漏水損害已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另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上訴人共應給付伊134,8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262號房屋內,依附表所示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17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除夕當日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漏水情事,上訴人即僱工將系爭262號房屋內之熱水管更換為不銹鋼製之新品,更換後並於地板施作防水漆共五層,防水功能堪稱完善,完工後即未再漏水,上訴人實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符合民法第191條但書之規定,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詎經過半年後被上訴人又再自行委由安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承包以高壓注射之方式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事宜,於高壓注射過程中被上訴人之承包商安家公司不慎破壞系爭房屋之熱水管線,安家公司之後雖修繕系爭房屋之熱水管線,但因施工品質不良及系爭房屋之落水孔連通管老舊,始導致系爭房屋陸續生成新的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系爭滲漏水損害現象。又被上訴人不慎損壞上訴人所有之熱水管線後,僅用焊接之方式修復,並未施作相關之防水工程,故造成熱水滲入旁邊之落水孔,再加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遮陽罩破損,雨天時,雨水滴落被上訴人之後陽台,致被上訴人需用水桶盛接滴入後陽台雨水,此情形亦造成未盛接到之雨水,從先前遭到毀損之熱水管線及落水孔處滲漏入系爭房屋。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漏水之損害實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2號房屋無關,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262號房屋內,依附表所示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17元(即油漆粉刷費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共有系爭262號房屋毗鄰。
(二)系爭房屋4樓於103年1月間與系爭262號房屋相鄰之天花板及牆壁出現滲、漏水現象。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房屋之系爭滲漏水損害是否係系爭262號房屋滲漏水所造成?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如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進入系爭262號房屋修繕?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
六、系爭房屋之系爭滲漏水損害是否係系爭262號房屋滲漏水所造成?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損害係系爭262號房屋系爭滲漏水所造成,上訴人雖否認,並以被告抗辯要旨欄所示之上開言詞置辯,並於本院及原審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等為證。惟查,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一)標的物水壓測量及色液測試結果:⑴依據現況於10/17記錄,262號屋頂熱水管線以(試壓機:大井牌TH-400P噴霧機1/2HP110v~220v)經配合兩造雙方當事人於現場加壓測試結果:經查被告(即上訴人,下同)262號熱水管線,第一階段施壓至5kg/c㎡,時經3分鐘洩壓為4kg/c㎡,第二階段加壓至8kg/c㎡時〔當時目測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260號屋面及內牆無立即漏水跡象〕,經10分鐘後測其壓力計,壓降至5kg/c㎡。(如附件照片6~15)顯現出被告262號建物管線,應有部分損壞致抗水壓力不足。⑵被告262號陽台地坪靠近原告260號落水管處有滲水至原告260號地坪現象:
經色液測試試驗被告262號後陽屋頂地面雨水落水孔,經測試結果於260號屋頂滲水處為有色滲出水反應,(如附件照片6~17)究其原因應為被告262號建物既有損壞或於打除屋面修護其熱水管時造成破壞,且未能注意將該落水頭確實防水施工而導致另一滲漏損害原因,故本案滲漏造成滲漏損壞點,並非被告262號建物單一處滲出點造成。
(二)綜上結論:本鑑定標的物僅為管線滲漏現象,無結構受損補強安全顧慮。原告260號屋內滲水損害主因,確為被告262號熱水管線年久失修,使用加壓及滲漏維修施工未注意所造成,即便是當初260原告因誤判防水工法採用高壓灌注防水材,縱然有損及部分管線,經研判其施工過程及前後發生時間點,亦非造成長期滲漏原因。」,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1月30日高市土技鑑字第104-27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之該鑑定報告書第4頁以下)。本院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土木技師所組成之土木及建築結構之專業機關,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且審酌上開鑑定內容,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經多次會同兩造現場勘查、測試,並以試壓機物理加壓測試及色液測試等科學方法為鑑定,而非單憑較不可靠之肉眼或經驗,且其鑑定之過程及結論並無方法上、論理上、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其鑑定結果應堪認確與客觀之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故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等為證,質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然其係僅徒以無科學根據之個人意見為空言質疑,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鑑定報告之具公信性專業機關之意見或報告為證,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雖又抗辯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所使用之試壓機壓力過高,鑑定結果將滲漏水之原因全歸於上訴人顯有偏頗,系爭房屋有色水滲出反應乃因兩造房屋落水孔連通管老舊所產生,落水孔之連通管既係兩造所共用,修繕之費用自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就上訴人抗辯之上開質疑經原審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再為鑑定說明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已函覆稱:「一、本鑑定所使用之試壓機檢測壓力最高為8kg/c㎡,為一般管線施工測試壓力使用之標準壓力值10kg/c㎡範圍內,而其壓力之大小只影響其檢測成果時間快慢,並無所謂失真道理而影響其成果及結論。二、本鑑定色液測試之連通管位置是於262號房屋屋頂露台樓板,經查應屬262號建物專用屋頂露台排水專用,應與260號房屋使用無關。滲水262號建物專用屋頂露台排水專用落水管處,經測試確有滲入260號房屋樓板現象。滲漏原因應為管線破損、接頭漏水、地面與落水管邊防水施工不良等原因有關。本鑑定為損壞原因及責任歸屬,與「兩造落水孔連通管老舊所致」並無相關。三、經查,262號熱水管長年使用時期內,確有長期漏水現象發生。壁癌之產生與水分子有直接關係,亦即水泥中石灰石碳酸鈣成分長期遇水溶出形成氫氧化鈣是為壁癌,管線老舊使用及維護不當長期滲水壁癌自然產生。此現象即可造成260號室內壁癌損壞產生原因無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5年4月1日高市土技字第10500812號函(原審卷第137頁),依上開函文所載,上訴人之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現場編號14之照片,已載明技師現場針對上訴人先前修繕之熱水管線進行加壓測試,測試1小時後之結果為「無滲漏」,依此現場編號14之照片可證明被上訴人家中所產生之滲漏問題,並非上訴人之熱水管線所造成,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將滲水原因全歸由上訴人負擔,顯有偏頗云云。惟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現場編號14照片(見鑑定報告第27頁)所示,該照片係記載為:
「水壓測試」、「本館路262號」、「 陳永銘 技師」「測試5kg/c㎡(10分鐘)」等語,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技師現場針對上訴人先前修繕之熱水管線進行加壓測試,測試1小時後之結果為「無滲漏」等語。而5kg/c㎡(10分鐘)之測試只是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之第一階段測試,於第一階段施壓至5kg/c㎡之測試時,被上訴人之系爭262號房屋屋頂熱水管線尚未出現漏水跡象,系爭262號房屋屋頂熱水管線出現漏水跡象係於第二階段加壓至8kg/c㎡後始出現,有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載之:「(一)標的物水壓測量及色液測試結果:⑴依據現況於10/17記錄,262號屋頂熱水管線以(試壓機:大井牌TH-400P噴霧機1/2HP110v~220v)經配合兩造雙方當事人於現場加壓測試結果:經查被告(即上訴人,下同)262號熱水管線,第一階段施壓至5kg/c㎡,時經3分鐘洩壓為4kg/c㎡,第二階段加壓至8kg/c㎡時〔當時目測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260號屋面及內牆無立即漏水跡象〕,經10分鐘後測其壓力計,壓降至5kg/c㎡。(如附件照片6~15)顯現出被告262號建物管線,應有部分損壞致抗水壓力不足。」等語,及上開鑑定報告現場編號16照片(見鑑定報告第28頁)明文記載「有滲漏」等語可稽。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取。
(四)故依上開所述各情,堪認系爭房屋之系爭滲漏水損害確係因系爭262號房屋滲漏水所造成,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如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進入系爭262號房屋修繕?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是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262房屋修繕,並負擔修繕所生之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房屋之系爭滲漏水損害係系爭262號房屋熱水管破損及後陽台頂樓落水管處防水失效所造成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而為防免系爭房屋繼續滲漏水之損害,系爭262房屋之適當修繕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亦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依附表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2月11日高市土技字第10403651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建議之修繕方式進入系爭262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所生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牆面重新油漆粉刷之費用34,817元部分:經查,系爭房屋所受之污損只需以ICI水泥重新刨除油漆便可復原,而復原之面積所需之重新油漆粉刷費用單價,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核算之總修護金額(含ICI油漆、工資及工具耗損)合計為34,817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262房屋依附表所示之方式修繕,並負擔修繕所生之費用部分,及給付系爭房屋牆面重新油漆粉刷之費用34,81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聲明不服,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柯盛益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2月11日高市土技字第10403
651號函附104年11月30日高市土技鑑字第104-27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房屋修復方式之建議」:
一、本建物(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為民國92年前間建造,既有熱水管線年久失修銹蝕損壞,其破壞點為隱蔽部分實難修護,亦難確保局部修護後短期間內不再滲漏,應建議上部滲水管線廢棄不用,改採目前日本國家工程界已普遍建議採用之明管配置,雖美觀上稍有不足然不失為一較經濟方便日後易於維修,免於糾紛長久之計。
二、被告(即上訴人)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後陽台落水頭,應重新防水滲漏專業處理,以避免繼續造成滲漏損害鄰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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