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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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水犯附表一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姜義水知悉 海洛 因及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利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柯永 慶2次及 陳乙 文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3、5、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乙文 2次及 曾文生 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3、5、7所示)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乙文(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二、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姜義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姜義水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姜義水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84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販毒對象 柯永慶 、曾文生及證人即販賣與轉讓毒品對象陳乙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41頁、第81至86頁、第94至98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27至28頁、第38頁反面至39頁),並有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4年度聲監字第272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35頁)、被告與柯永慶、曾文生、陳乙文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詳見附表一編號交易過程欄所示)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販賣及轉讓毒品聯絡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7所示之人,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附表一部分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3、5、7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5、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處罰,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7所示6次販賣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191號就前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部分,其後雖經與他罪定執行刑,然於定執行刑時,竊盜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其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84頁反面),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論罪科刑,縱其就此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雖自其105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後,即自105年1月20日起之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持用0000000000號綽號「達仔」之人(見警卷第4頁)。然警方於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發現其上游涉及另案被告 陳凱群 之運輸毒品案(於104年5月26日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經借提被告陳凱群並結合偵查中所得相關資料,於被告供述前,即已掌握其毒品上游身分,且其同夥並有供出其下游包含姜義水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甚詳,有該局105年11月24日刑偵八(四)字第105801103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85頁),顯見於被告供述其上游前,員警即已藉由偵辦另案而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該毒品上手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而難認被告得適用前開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需以上游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在警方監聽範圍而已被發現,方得認與被告之供出來源無因果關係等語,實已加諸過多之限制,且被告於此種情形下供出來源,對原已為員警查緝中之犯罪行為並無何助益,亦無獲此減輕刑度之寬典之理由。況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其毒品係於105年1月17日22時許向綽號「達仔」之男子購得,而該購得毒品之日期晚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顯見被告供述之購毒來源情形,均與本件供販賣所用之毒品來源無關,亦無從就其販賣毒品部分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次數僅有3次,價量則均僅為500元至1,000元,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其如附表一編號3、5、6、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或減輕後之法定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之外,另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元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4年3日至19日,販毒金額均為500元至1,000元,販賣對象僅有柯永慶、陳乙文及曾文生3人,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共7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沒收部分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⒊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
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91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8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94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毒品係於105年1月17日22時許向綽號「達仔」之男子購得(見警卷第4頁),而該購得之時間均晚於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與被告本件販賣或轉讓犯行無涉。而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被告所涉持有第一集、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偵查終結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重要之證物,自不宜由本院一併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GETEK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及編號20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故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7所示6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已收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經抽驗5包後量微濃縮25
0倍檢出4-Chloromethcathinone與卡西酮類相似之興奮劑,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93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手機,被告雖供稱係供其為販賣毒品之用(見偵卷第56頁),惟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之物品,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手機及編號17所示之封口機,雖均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之現金,雖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經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又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一: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交易過程│主文││號││象│點/毒品│││││││種類金額│││├─┼───┼───┼────┼───────────┼─────┤│1│姜義水│柯永慶│104年12│姜義水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姜義水犯販│││││月6日22│1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時54分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6│品罪,累犯││││├────┤333005號行動電話之柯永│,處有期徒│││││高雄 市仁 │慶,於104年12月6日21時│刑捌年,扣│││││武區大同│9分許、21時15分許及22│案如附表二│││││一街85號│時44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編號4至6、│││││姜義水住│宜,並於左列時、地交付│11、20所示│││││處│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予│之物沒收;││││││柯永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新臺幣壹仟│││││1,000元│第60至61頁)│元沒收,於│││││海洛因1││全部或一部│││││包││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姜義水│柯永慶│104年12│姜義水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姜義水犯販│││││月16日20│1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時2分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6│品罪,累犯││││├────┤333005號行動電話之柯永│,處有期徒│││││高雄市仁│慶,於104年12月16日19│刑捌年,扣│││││武區大同│時2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案如附表二│││││一街85號│宜,並於左列時、地交付│編號4至6、│││││姜義水住│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予│11、20所示│││││處│柯永慶。│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新臺幣壹仟│││││1,000元│第74頁)│元沒收,於│││││海洛因1││全部或一部│││││包││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姜義水│陳乙文│104年12│姜義水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姜義水犯販│││││月3日11│1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時44分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30│品罪,累犯│││││後某時│780395號行動電話之陳乙│,處有期徒││││├────┤文,於104年12月3日11時│刑肆年,扣│││││高雄市三│44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案如附表二│││││民區鼎金│,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編號4至6、│││││後路33號│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11、20所示│││││陳乙文工│包予陳乙文。│之物沒收;│││││作之檳榔││未扣案之販│││││攤││賣毒品所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新臺幣 伍佰 ││││├────┤第88頁)│元沒收,於│││││500元甲││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不能或不宜│││││命1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姜義水│陳乙文│104年12│姜義水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姜義水犯販│││││月9日7時│1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30│品罪,累犯││││├────┤780395號行動電話之陳乙│,處有期徒│││││高雄市三│文,於104年12月9日6時│刑捌年,扣│││││民區鼎金│12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案如附表二│││││後路33號│,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編號4至6、│││││陳乙文工│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予陳│11、20所示│││││作之檳榔│乙文。│之物沒收;│││││攤││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新臺幣伍佰│││││500元海│第89頁)│元沒收,於│││││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姜義水│陳乙文│104年12│姜義水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姜義水犯販│││││月18日14│1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時18分後│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30│品罪,累犯│││││某時│780395號行動電話之陳乙│,處有期徒││││├────┤文,於104年12月18日12│刑肆年,扣│││││高雄市仁│時58分許、14時18分許聯│案如附表二│││││武區大同│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編號4至6、│││││一街85號│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11、20所示│││││姜義水住│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乙│之物沒收;│││││處│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元沒收,於│││││500元甲│第90頁)│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不能或不宜│││││命1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姜義水│陳乙文│104年12│姜義水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姜義水犯轉│││││月19日13│1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讓禁藥罪,│││││時19分後│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30│累犯,處有│││││某時│780395號行動電話之陳乙│期徒刑壹年││││├────┤文,於104年12月16日19│,扣案如附│││││高雄市仁│時2分許聯絡,姜義水即│表二編號11│││││武區大同│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交│所示之物沒│││││一街85號│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收。│││││姜義水住│他命予陳乙文。││││││處││││││├────┤││││││1,0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海洛因1│第74頁)││││││包│││├─┼───┼───┼────┼───────────┼─────┤│7│姜義水│曾文生│104年12│姜義水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姜義水犯販│││││月11日3│1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時1分後│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7│品罪,累犯│││││某時│426705號行動電話之曾文│,處有期徒││││├────┤生,於104年12月11日3時│刑肆年,扣│││││高雄市仁│1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案如附表二│││││武區大同│,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編號4至6、│││││一街85號│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11、20所示│││││姜義水住│包予曾文生。│之物沒收;│││││處││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新臺幣壹仟││││├────┤第105頁)│元沒收,於│││││1,000元││全部或一部│││││甲基安非││不能或不宜│││││他命1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扣押物│數量│所有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或不沒││號││││收之理由及依據│├─┼──────────┼───┼───┼────────────┤│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9包(│姜義水│被告供稱購得之時間晚於本│││前淨重共計10.60公克│登載數││件附表一各次行為,又無證│││,驗餘淨重共計10.57│量4包││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公克)│,鑑定││告沒收。││││後實際││││││數量9││││││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包│姜義水│被告供稱購得之時間晚於本│││命(驗前淨重共計55.0│││件附表一各次行為,又無證│││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54.818公克)│││告沒收。│├─┼──────────┼───┼───┼────────────┤│3│咖啡包│23包│姜義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4│Pocketscale牌電子磅│1臺│姜義水│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秤│││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7││││││所示6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5│空夾鍊袋│3包│姜義水│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7││││││所示6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6│分裝勺│1支│姜義水│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7││││││所示6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7│注射針筒│1支│姜義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姜義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9│現金新臺幣75,000元││姜義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10│現金新臺幣14,400元││姜義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11│GETEK廠牌行動電話(│1支│姜義水│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序號:0000000000,內│││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含門號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使用,│││SIM卡1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7所示6罪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1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15│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姜義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序號:0000000000,│││予宣告沒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6│ASUS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姜義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號:0000000000,內含│││予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7│雙豹頭瞬間封口機│1臺│姜義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18│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姜義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序號:00000000000000│││予宣告沒收。│││1,內含門號00000000││││││23號SIM卡1張)││││├─┼──────────┼───┼───┼────────────┤│19│HTC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姜義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號:000000000000000│││予宣告沒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0│電子磅秤│1臺│姜義水│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7││││││所示6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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