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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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坤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尚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尚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楊尚坤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併科罰金數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21號被告楊尚坤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晚上11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營埔福德宮,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處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營埔福德宮管理人 洪金姿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尚坤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金姿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5張、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1萬2千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