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脫逃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及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癮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之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勝利街三十巷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徵得甲○○同意前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其上開住處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且其前後二次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及警卷第五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遭查獲,則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製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足見施用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毒品原即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參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多次,仍一再施用,足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因毒品成癮性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仍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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