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若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負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利息前二年按中國農民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075%計算,第三年起改依中國農民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7%計算,其後依中國農民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攤還至94年9月1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203,956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自應於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起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則以:被告乙○○以其名義購屋,系爭借款辦理當時被告同時辦理其他房屋貸款,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雖為被告所簽,但當時被告未看清楚,不知道係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而以為僅係簽房屋過戶文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各一紙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抗辯其簽名實不知道係擔任保證人云云,惟查,系爭貸款契約上被告丙○○簽名處明確載明「一般保證人」字樣,而被告丙○○為00年生,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在科技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以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當能了解所謂保證人之意義,其既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自應認其有與原告締結保證契約之意思,自應負保證之責任,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2,203,956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2.74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