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年及十月確定;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本院於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一號更定其刑為一年十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七號定應執行刑七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甲○○因闖紅燈而在其上揭住處前遭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公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仍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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