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9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楊安春 為朋友關係。楊安春所經營之大春土木包工業與國防部軍備局於民國95年11月2日簽定「臺南市自治新村眷村拆除清運及圍籬新建工程暨營地巡查」合約,由大春土木包工業承攬拆除工地之地上物及清運廢棄物等工程。乙○○復與楊安春於95年11月8日簽定契約,雙方約定由乙○○負責該工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整理之工作,雙方並約定乙○○不得將上開工地之土方運離現場。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6日上午指示不知情之方 國忠 及 莊豊華 (上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前往該工地,將國防部所有之土方(體積共計35立方公尺)載離現場竊取得逞,並將上開土方堆放於臺南縣永康市二王公墓內 方國忠 之土方集散場,乙○○再將所竊得之土方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方國忠,嗣因警方於96年1月12日接獲密報而循線在前揭土方集散場查扣上開土方。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國忠與證人莊豊華、 羅健豪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責付保管單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工地現場照片103張及臺南縣永康市二王公墓內方國忠之土方集散場照片12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土方,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竊取之土方價值僅新臺幣4200元(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是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