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債務人 楊梅香 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梅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5,946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僅約16,500元,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8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3頁)、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5、1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50頁)、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於邱媽媽自助餐擔任計時工(見本院卷第45頁),另兼職販售彩券(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加計領取之租金補助、身障補助及兒少扶助(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後,每月收入約29,085元,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5,94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現年51歲,其名下無財產,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1,318,764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