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四支、及原置於機車置物內之雨衣一件(均由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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