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擅離職役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服替代役本即較一般兵役輕鬆,竟不知盡忠職守仍擅自離役、對替代役制度之破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犯本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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