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宇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私立青松康復之家)輔佐人 陳詩銓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昶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2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 蘇峻威 所有之藍色球鞋1雙,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被害人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首揭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影帶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亦有監視影帶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但其應否負上開刑責,仍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經查:
1.被告前經診斷,有重度智能不足,並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前揭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認知理解能力上確有不足之情事。
2.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據被告之個人成長經歷、就學、就業、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精神狀態、案發經過、實驗室檢驗及影像檢查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發展及認知障礙,如語言能力低下、無法與人溝通、自我照顧能力欠佳、社交判斷差,於多項領域表現較相仿年齡之同儕明顯遲緩,其智能發展成年後之心理年齡仍僅介於2歲至5歲發展水準,符合重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其心智缺陷與認知障礙已影響生活自理及理解判斷能力,無法進行社會常識判斷、理解抽象概念或預測其行為後果,是其缺乏財產概念之理解能力,對於拿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後果亦無法理解,欠缺辨識其竊盜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有萬芳醫院109年7月29日萬院精字第109000605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之重度智能障礙對其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屬可採。準此,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行為時,因重度智能障礙之症狀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綜上,被告為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為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目前經社會局安置於私立青松康復之家,且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於安置後,可配合就診及服藥,其情緒及精神症狀經治療後日趨穩定等語,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並未有其餘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業經安置於照護處所,並持續接受治療,已足認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已顯著降低,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尚屬輕微,所生之公益危害尚低,倘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顯然不成比例,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1項之監護處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前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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