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憲兵學校代表人 洪源 在(校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素貞 相對人 孫俊傑
洪毓璋 張晏嘉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孫俊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孫俊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毓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毓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晏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晏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本案訴訟為簡易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為簡易事件,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
32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孫俊傑、張晏嘉各負擔4分之1,餘由相對人洪毓璋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000元,故相對人孫俊傑、張晏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計算式:2,000×1/4=500),相對人洪毓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計算式:2,00
0-500×2=1,0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