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張世錩
李佳恩 王中溏 陳遠鳴 鄭明志 張逸皓 沈育信 盧保全 姜瑛洺 洪紹欽 劉偉傑 吳靖渝 林子耘 徐嘉明 林慶昌 曾裕君 吳宗原 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蔡璧煌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試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3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撤銷。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另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並不在確定判決主文範圍內應予剔除,就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