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9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陳永通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通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起至16時50分止,在彰化縣二林鎮照西南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與正義巷口,因該機車車牌已為註銷狀態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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