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上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即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撕裂傷,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試行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傷害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傷害犯行用之馬克杯,並未扣案,其所在不明,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且為一般日常可見之物品,非違禁物,自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69號被告陳上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上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及104年審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上崙與 葉源正 (涉嫌傷害罪嫌,另案通緝)素有嫌隙,渠等2人於109年6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山檳榔店前發生爭執,詎陳上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店家前,持馬克杯丟擲葉源正,復徒手毆打葉源正,致葉源正受有額頭約10公分、下巴約4公分、鼻子約3公分、左耳約3公分、左眉約2公分、左上臂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源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上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源正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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