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俊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目前罹癌,以駕駛小貨車為業,薪水30,000元,希望能從輕量刑,判處伊工作薪資能負擔之罰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況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罰金75,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初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從輕量刑,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誠屬遺憾,然並非不可聲請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於法尚有緩衝空間。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