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億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億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鐵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返家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11月24日),且被告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緩起訴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一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梁億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億誠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6時25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億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