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竊盜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患有肺結核等疾病,身體不佳,一時失慮,始犯本案之動機可憫,且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並已經被害人甲○○予以領回,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甲○○之損害,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偵訊中悔意甚殷,態度良好,聲請人亦建請量處拘役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乙○○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現罹患肺結核等疾病,業據被告乙○○所述甚詳,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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