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352號原告 許碧娟 被告 陳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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