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28號原告 彭壯達
彭奕文 黃金重 被告 劉存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