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復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所示「102年6月19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後,並補述:「(須扣除其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暨證據部分加列: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供己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該管檢察官命其為觀察、勒戒並處分不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毒罪行,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之程度,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體危害,其犯後於偵查中未見坦白,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頁正面),暨綜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9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與後竹圍街口,為警盤查發覺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觀察、勒戒出來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但採尿前伊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等語,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經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國安感冒糖漿內含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i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麻黃。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