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基隆地方法院」,應予更正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同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應予更正為「上開2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行所載「I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I0000000號」。
二、核被告吳博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被告吳博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皆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吳博琪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吳博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警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吳博琪於102年7月25日上午8時10許,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查獲,徵得吳博琪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博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3日(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士元
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